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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