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