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
第一,在创作目的上,滑稽模仿应该通过改变原作的某些特征对其进行某种调侃或嘲弄,或对一定的社会现象进行评论,达到一种幽默或讽刺的效果。滑稽模仿经常通过对原作的显要特征的调侃讽刺来使他们显得可笑。
滑稽模仿的核心是利用原作中的一些元素,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这个作品应至少在部分上对原作进行评论。如果滑稽模仿作品没有对原作的主旨或风格进行评论,被诉人仅仅想用此种方式吸引注意力,或不想为创新而付出艰苦劳动,那么被诉人主张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就会减少。
在美国法上,对版权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被假定为不是合理使用,但这仅是判断合理使用的一个因素而不具有决定性。不能认为滑稽模仿有商业目的就不是合理使用,即有没有商业目的并不是滑稽模仿的核心。
第二,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上看,滑稽模仿几乎都是使用公众所熟知或富有表现力的作品。如果对普通作品进行使用,就唤不起读者对原作的印象,也就不是滑稽模仿。 第三,在使用的程度上,允许对原作做更多的使用。
美国法院认为,对作品允许使用的程度随使用的目的和特征而变化。滑稽模仿的特点要求它以原作的特色部分或核心部分为模仿目标。使用的程度至少要能使人们想起原作,能明白其批评的智慧之处。这就决定了滑稽模仿者比通常情况下的合理使用者需要对原作进行更多和更深入地引用。而一旦达到了这个目的,多少才是合理的就取决于其它一些情况,比如对原作的转化程度等。对滑稽模仿来说,对原作核心部分的使用不构成过多使用。 第四,从对原作的影响来看,滑稽模仿不能对原作及作者造成不合理损害。
如果一个滑稽模仿作品在市场上的广泛散发对原作有替代之虞,那么它主张合理使用时就更应证明其对原作的改变程度和它与原作的评论关系。
滑稽模仿也可能对原作的市场造成严重影响,但法院应该分辨其到底是抑制原作市场的尖锐批评还是侵占其市场的侵犯版权。法官可以审理的是市场替代,而不是评论给作品所带来的任何危害。对于真正的滑稽模仿来说,它不可能成为原作的替代物,因为两种作品通常产生不同的市场功能。
同时,滑稽模仿不能玷污原作,或损害其作者的名誉。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会侵害作者的版权或名誉权。
第五,在外部特征上,滑稽模仿作品不能与原作混淆。
滑稽模仿必须同时传递两种相互矛盾的信息:它是原作品;它又不是原作品而是其模仿作品。这就要求其必须要有转化性(transformative)。所谓转化性即添加某些具有更深目的或不同特征的新东西,用新的表达、涵义或信息改变原作。美国法院认为,新作品的转化性越强,在衡量其是否合理使用时,其他因素的重要性就越弱,比如商业性使用。这是因为,如果滑稽模仿有明显的转化性价值,那么相比较于原有作品,它和看来不那么幽默的其它评论形式一样,可以对先前的作品提供某种新的视角,并在此过程中创造出一个新的作品,因而也能给社会带来利益。如果其转化性不强或没有转化性,就可能侵犯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