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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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73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被告何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何某目前去向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案于201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何某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某为购买位于某处商品房,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万元;贷款月利率为4.42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根据该合同约定:何某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5年1月10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并由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何某发放足额贷款。何某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20日共向原告归还52期借款本息。此后,何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其逾期次数超过合同约定的累计六次的标准,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名称原为某某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