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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何某金融(3)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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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法、有效。抵押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何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何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75,595.79元;

三、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856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381.92元;

四、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5,420元;

六、被告何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何某协议,以坐落于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何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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