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何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85.89元,支付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808.57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497.47元;3、被告何某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罚息(以应付而未付的款项86,391.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被告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5,420元;5、原告有权以某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实现其他债权的合理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何某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某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何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595.79元,支付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的利息2,856元及上述期限内产生的罚息381.92元;3、被告何某支付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5,420元;5、原告有权以某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实现其他债权的合理费用。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银监复(2004)123号某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对帐单基本信息、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