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发〔2010〕612号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的监管银行。依照《同步交用办法》进行分期建设的,每一期内的项目,只能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拟定。
第十一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参照本区县建设项目综合造价情况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并备案的,相应费用可凭已备案的工程建设合同在相应节点前提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