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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堂诉被告凡继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

发布时间:2021-06-11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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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费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吴继丰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无责任;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290.58元;3、获嘉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5、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9日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6、原告住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成堂于2010年5月19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二十年;

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00元;9、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成堂于事故发生时有未成年子女:婚生第五女儿吴杰,**年**月**日出生,婚生长子吴光路,**年**月**日出生;10、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基本情况;11、护理人员吴小改、吴成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吴小改、吴成菊护理。

被告凡继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继丰询问笔录4页(交警卷中),证明吴继丰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过错;2、现场照片4张,证明吴继丰穿拖鞋驾驶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对吴继丰违法行为的审查,吴继丰的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审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1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两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身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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