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真实,但其反映的原告住院期间其二人护理与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的“陪护一人”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11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吴继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了地反映了该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吴继丰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6月5日1时许,被告凡继胜雇佣的司机许永军驾驶豫GTB151号轿车沿获嘉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吴继丰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本村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吴继丰、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41072462009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军驾驶机件(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许永军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继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机件(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吴继丰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成堂、吴光昊、吴广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成堂当天即被送入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16290.58元。2010年5月19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