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车险承保部分引读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全文共计21条自6月8日起还是实施,就车险承保部分做以下引读: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章。注意本处只提及的为保险合同签章,不作为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章。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再一次明确了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注意对于日常操作中资料后补时,因标的信息造成承保条件的需要改变的,如客户不同意批改的,也将不予支持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解释(二)》第九条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