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各专项验收部门自受理专项验收申请起7个工作日或自收到复验申请起3个工作日,未出具专项验收意见的,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责任与后果由相关专项验收部门承担。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专项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原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附件)。
(三)规划、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消防部门出具的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区内道路、排水、供气和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民防部门出具的附建式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七)城管部门出具的亮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八)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技防智能化系统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九)水务部门出具的供水工程、节水工程和生活污水预处理设施及接入情况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气象部门出具的防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隔震、减震工程需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