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
接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办发 〔 2011 〕 32 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健全完善我市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城乡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按照国务院办公厅 《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办发 〔 2009 〕 66 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 《 关于印发<四川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 川人社发〔2010〕22 号)及市委、市政府 《 关于全域成都城乡统一户籍实现居民自由迁徙的意见 》 (成委发〔 2010 〕23 号)精神,现将我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接续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费标准
(一)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己参加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不含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及其劳动者,以及 2011 年 4 月 1 日以后被用人单位新招用的非本市户籍农民工,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的 8 %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该类人员工资总额的 12 % ,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按四川省当时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执行。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无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人申报缴费基数的 20 %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本市户籍劳动者,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个人缴费费率为本人工资的 2 %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该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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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总额的4.5%并逐年提高一个百分点,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用人单位按该类人员工资总额的 7.5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费。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无用人单位的本市户籍劳动者,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自愿选择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或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
二、缴费年限
(一)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综合保险缴费年限,
与 2011 年 4 月 1 日后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二)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本市户籍人员的综合保险缴费年限,与 2011 年 4 月 1 日后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三、个人账户
(一)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人员的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与 2011 年 4 月 1 日后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二)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人员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综合保险门诊医疗个人账户累计结存额继续使用。
四、保险待遇
(一)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人员和 2011 年 4 月 1 日以后被用人单位新招用的非本市户籍的农民工,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接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按 《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 154 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政策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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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11 年 3 月 31 日前已参加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按 《 工伤保险条例 》 、 《 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 》 和 《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 (市政府令第] 26 号)的规定,接续参加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二)综合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并轨接续后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 《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 (市政府令第 133 号)、 《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市政府令第 154 号)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六、其他事项本通知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