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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涉及的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3)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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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三十一]

8.发生二类疫病时,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三十二]

9.审核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五十一]

10.对执业兽医进行注册管理。[五十四]

11.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六十三(二)]

12.对本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七十]

13.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A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七十四]

B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八十一(二)]

C执业兽医违反本法,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的注册证书。[八十二(二)]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1.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八]

2.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二十六(一)]

3.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二十六(二)]

4.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四十一(一)]

5.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四十二(二)]

6.对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或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四十三(二)]

7.依法收取检疫费用。[四十九]

8.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五十八]

9.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五十九(二)]

10.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六十(二)]

11.对下列行为实施处罚:

A1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七十三]

A2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七十三]

A3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七十三]

B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七十五]

C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七十六]

C2疫区内易感染的。[七十六]

C3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七十六]

C4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七十六]

C5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七十六]

C6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七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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