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gineering and Business Management (EBM 2010)
主的货物在共同海损中受到严重损失,但货主并未随 船同行,也不是法律专家,其举证难度很大。结果是
作出了牺牲(货物在海难中被抛弃等),保全了承运人
和其他货主利益的货主,反而增加了举证工作量和相 应风险。 第197条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
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 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 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
进行抗辩”。
分析:本条实为对共同海损定义不同理解作出的 处理。在一些情况下,对共同海损存在理解偏差。例
如,由于船方失误,船舶驶入误区遭遇恶劣天气后,
被迫绕航到某一港口去修船,船方要求将绕航修船费 用列入共同海损由船货双方一起承担,货方却予以拒
绝,认为该绕航修船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本条只是
肯定了各方的请求权和抗辩权,具体的判决或仲裁结 果另作别论。 2 关于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2.1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 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 算。船舶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
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 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
下的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
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分析:
(1)在未发生全损情况下,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通
常包括人工费和新零部件价值,而新零部件价值一般 要比被置换的旧零部件价值更高。船舶共同海损牺牲 的金额只计旧零部件的价值。
(2)在发生实际全损情况下,一般可认为“船舶
指共同海损前的船舶价值,在完好状态下的估计价值”
不考虑各项修理费和船舶受损后的价值余额。在发生
修理费的情况下,所假定的“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估
计价值”包括:因共同海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 因非共同海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船舶受损后
的价值的估计余额。三项总和不应超过共同海损前的
船舶价值。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只包括因共同海 损原因产生的估计修理费用。特殊情况下,如果属于和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以及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都很高,按此计算船舶共同海损牺
牲的金额,可能会使船舶共同海损牺牲金额降到一个不合理的低水平。
2.2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分析:
(1)本段未明确保险费是按哪一种险别的保险费,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条款来决定,按照通常理解,可根据买卖合同确定的保险险种和保险条款决定保险费,买卖合同中未订明的,按惯例或按实际投保的险种和条款确定保险费。“运费”一般可认为是单指海上运费。本段也未提及如何控制出售货物时虚夸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骗取超额保险赔偿的行为。对“出售货物净得”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货物情况下,执行本条时有一定难度。
(2)一般认为,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再减除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即得到出售货物净得。这一段所说的“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实际上可认为是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加上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并不严格等于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第198条这一段的表述并不清晰。如果规定“出售货物净得”包括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其他费用,就可以将“差额”与“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等同起来。
(3)“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与“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运费”两者中的运费含义应保持清晰。如:使用适当的币种和汇率进行换算;两种运费各指的是哪一段运输过程的运费(前者多包括了内陆附加运费,后者多不包括内陆附加运费);运费是否包括通关,短期仓储,装箱,港口建设,理货等杂费;等等。
2.3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
第198条规定:“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这笔运费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分析: (1)“运费” 单指到付运费,由承运人承担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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