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ngineering and Business Management (EBM 2010)
安全运到前的风险——在有货损货差情况下,承运人 及其代理就无权收取或无权全额收取的运费。
(2)“本应支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
费用”具体可以包括有关船舶折旧、燃油消耗、船员 工资、装卸仓储、驳船费用等杂费。但在许多情况下, 用一包干费将各杂费统一包括在内。 3关于共同海损的分摊价值 3.1对分摊价值的理解 第199条规定: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 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分析:
各方应承担的共同海损比例由各方分摊价值占总 价值的比例决定。总价值一般包括三种分摊价值:船
舶价值;货物价值;运费价值。各价值应被理解为未
发生共同海损情况下或发生共同海损以前的价值。这 实际上体现了按出险前三种分摊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
承担风险的原则。
“受益方”很容易被理解为在共同海损中未直接 遭受损失的船方,货方及运费方。但在共同海损中遭 受直接损失的船方,货方及运费方也要根据共同海损
理算结果负担损失,因此,“受益方”包括在共同海损 中遭受直接损失的船方,货方及运费方。 3.2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第199条规定: “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 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 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
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分析: (1)“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
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一般适用于既有共
同海损损失,又有其他损失的情况;“按照船舶在航程 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一般适用于只有共同海损损失,没有其他损失的情况。
否则,“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有可能低到一 个不合理的程度。 (2)这里提及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指船舶
价值在共同海损后的减少部分,不包括绕航、修船等 费用。 3.3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第199条规定: “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
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
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分析: (1)“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一般单指航程中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内陆运输和仓储中的损失金额另外考虑。由于共同海损而使原“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加大的部分应列入共同海损范畴。
(2)“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 与通常的提单条款所述到付运费含义并不一致(按照国际上较为通行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各承运人提单条款多规定在运费到付情况下,货未安全运到,货方也有全额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义务。但“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 指的是货未安全运到承运人就无权收取或无权全额收取的运费)。
(3)采用“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来确定分摊价值时,分摊价值中并未直接提及非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
(4)明确了旅客行李和私人物品应优先确保安全,不得将共同海损分摊到旅客行李和私人物品上。
3.4运费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第199条规定: “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次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分析: (1)“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指的是航程正常终止时承运人有权收取的全额运费,还是货物受损后承运人只有权部分收取的那些运费并不明确。
(2)“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次所支付的营运费用”与正常航行所需营运费用两者并不一定相等。与前述按出险前三种分摊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承担风险的原则不完全相符。出险前三种分摊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均不考虑出险的情况。
(3) “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一般可理解为由于发生共同海损而无法收取或无法全额收取,但在正常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全额收取的运费的原本预期利润部分。即:由承运人承担风险的、已牺牲的或已遭受某种程度损失的共同海损货物的原本预期到付运费与正常营运费用之差额。
(4)运费分摊价值中未将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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