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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继承(3)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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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种情形: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往往不是其他股东所愿意看到的,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认定解散公司或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的决议无效。

此外,如果死亡股东是小股东。此情形下的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其要求解散公司以退出公司是不可能实现的,继承权人自己往往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而是选择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当然,即使大股东对死亡小股东的身份有异议也不能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

第三,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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