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5101号准则
计师事务所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业务报告日起对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如果组成部分业务报告日早于集团业务报告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集团业务报告日起对组成部分业务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八节 监 控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相关的政策和程序具有相关性和适当性,并正在有效运行。
监控过程应当包括:
(一)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二)要求委派一个或多个合伙人,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具有足够、适当的经验和权限的其他人员负责监控过程;
(三)要求执行业务或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人员不参与该项业务的检查工作。 持续考虑和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应当包括:
(一)周期性地选取已完成的业务进行检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在每个周期内,对每个项目合伙人,至少检查一项已完成的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评价在监控过程中注意到的缺陷的影响,并确定缺陷是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
(一)该缺陷并不必然表明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不足以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合伙人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报告;
(二)该缺陷是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实施监控程序注意到的缺陷以及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告知相关项目合伙人及其他适当人员。
第六十六条 针对注意到的缺陷,建议采取的适当补救措施应当包括:
(一)采取与某项业务或某个人员相关的适当补救措施;
(二)将发现的缺陷告知负责培训和职业发展的人员;
(三)改进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四)对违反会计师事务所政策和程序的人员,尤其是对反复违规的人员实施惩戒。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应对下列两种情况:
(一)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出具的报告可能不适当;
(二)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表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遗漏了应实施的程序。
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确定采取哪些进一步行动以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考虑是否征询法律意见。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质量控制制度的监控结果,向项目合伙人及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其他适当人员通报。这种通报应当足以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