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5101号准则
员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采取适当的行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对已实施的监控程序的描述;
(二)实施监控程序得出的结论;
(三)如果相关,对系统性的、反复出现的缺陷或其他需要及时纠正的重大缺陷的描述。 第六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是网络的一部分,可能实施以网络为基础的某些监控程序,以保持在同一网络内实施的监控程序的一致性。
如果网络内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符合本准则要求的共同的监控政策和程序下运行,并且这些会计师事务所信赖该监控制度,为了网络内部的项目合伙人信赖网络内实施监控程序的结果,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
(一)每年至少一次就监控过程的总体范围、程度和结果,向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
(二)立即将识别出的质量控制制度缺陷,向相关网络事务所的适当人员通报,以便使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能够适当处理下列事项:
(一)投诉和指控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的工作未能遵守职业准则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指控未能遵守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作为处理投诉和指控过程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投诉和指控渠道,以使会计师事务所人员能够没有顾虑地提出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如果在调查投诉和指控的过程中识别出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在设计或运行方面存在缺陷,或存在违反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适当行动。
第九节 对质量控制制度的记录
第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形成适当的工作记录,以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每项要素的运行情况提供证据。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对工作记录保管足够的期限,以使执行监控程序的人员能够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遵守质量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要求记录投诉、指控以及应对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