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郭梦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娟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宋胜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在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的“VESTE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成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在公司与原告在中国的生产商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是其生产商的发票中并未体现被异议商标,且原告提交的关于第三人所在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的调查报告证明力较低。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多数产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中国大陆以外地区,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将商标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将商号在先使用在电池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VESTEL”仅为普通书写体英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综上,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基本情况。2、原告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证据材料包括:⑴Vestel所属集团的2007年年报;⑵Vestel的各类产品介绍;⑶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⑷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在2002年发给原告有关生产VESTEL电池的发票复印件及中文译文;⑸标题为“VESTEL GROUP(shanghai)2008招聘”网页及中文译文;⑹河南科隆有关同Vestel公司的商务合作的网页内容;⑺网上有关Vestel产品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的报道;⑻VESTEL在世界各国的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