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其翻译;⑼Vestel在中国的商标注册列表和注册证复印件以及申请中的商标详细信息;⑽由土耳其专利局发出有关VESTEL商标的告示复印件及其翻译;⑾网上有关“VESTEL”商标侵权案的报道;⑿2004年12月向嘉兴市万事通电池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所作的调查报告及其中文译文;⒀从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第三人提出的VESTEL和VESIEL商标申请的信息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裁定是针对原告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第三人提交的理由书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针对其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
原告诉称:一、原告仍坚持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即其自1984年开始使用和注册“VESTEL”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也是其一直使用的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在先的权利。“VESTEL”商标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商标,没有含义也无法翻译,被异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是明显摹仿和复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在土耳其,“VESTEL”商标在“彩色电视机和录像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亦在世界8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VESTEL”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即使在中国也有维权记录并被相关媒体和网络报道。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二、原告对“VESTEL”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即使不考虑原告商标是否在中国具有一定驰名度,由于商品流通和商标注册的世界性,被告应当考虑原告公司名称与商标的一致性、该商标是原告自创的臆造词商标,自1984年开始使用和注册“VESTEL”商标、在土耳其,“VESTEL”商标在“彩色电视机和录像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因素。第三人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标识进行注册,其行为如不加制止,将会出现更多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三、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并未成立公司,其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而第三人原工作单位与原告在中国的合作商具有商业关系,有机会知晓原告的商标。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完全相同的构成,是一种可以模仿行为。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