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将“VESTEL”作为其商号或作为电池等商品的商标广泛使用或宣传,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VESTEL”由普通印刷体的字母组合而成,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且“VESTEL”作为单纯的文字,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原告以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1563号关于第3497008号“VEST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钱永军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