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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视达电子工贸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钱永军(5)

发布时间:2021-06-08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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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被诉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其中证据1能够证明争议商标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原告提交的争议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提出争议申请以及第三人答辩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证据2中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评审主张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3月24日,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该商标由外文“VESTEL”构成。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10月12日,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复审理由主要为:其在先使用“VESTEL”商标,并在世界上八十多个国家获准注册,在中国也获得了相关注册。该商标在土耳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告的商号权及著作权,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及恶意抢注。同时,为支持自己的复审主张,原告提交了其在各国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其各类产品介绍、中国电子进出口浙江公司2002年9月20 日出具有关电池产品的发票复印件、2004年调查报告复印件以及网上有关“VESTEL”商标被侵权的报道等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被诉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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