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安置进单位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六)在职人员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领取。
(七)在职人员未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返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八)离退休人员未领完本人个人帐户中累计储存额而去世的,其个人帐户中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领取。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包括视作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属国家公务员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凡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退职)人员,仍按国发〔1978〕104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退职)费。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计发离退休费的同时,再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乘以规定的系数计发,其月基本养老金为两数之和。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退休费+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0.4%。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0.4%增发的月金额低于5元的可按5元增发。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以后(暂定为1999年1月1日以后)到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月基本养老金计发由两部分组成:1、按离退休时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乘以换算比例再乘以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2、其个人帐户中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市本级或本县(市)机关事业在职人员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换算比例×实行个人缴费前视作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换算比例暂定为2.5%,届时由市社保办另行公布。
按此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可改按第(二)项规定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时,一律按其个人帐户中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