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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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第16卷
证行核实,或须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这样,只有开证申请人出具或经过其同意的品质证书才能作为议付单据,因此同样是把是否接受货物的主动权交给了开证申请人,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程序。
这样的软条款又往往与开证申请人企图诈骗受益人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有关。开证申请人一旦收到这些预付款项,便对货物品质挑剔,拒绝签发品质证书,或声称受益人出具的品质证书不符合开证行存档的样本,由于受益人根本无法确定是否符合开证行存档的样本,以致受益人遭遇严重的损失。
规定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也出具了检验证,只要开证申请人勾结银行,指使银行否认该代表是经该行同意的,那么,企业就不能从银行获得货款。因此,为了出口商本身的权益,应加强对信用证条款,尤其是软条款在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基础的审核,以便及早发现问题。
上,做好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工作,减少受益人自己可能遭遇的损失。
3.1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
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减少损失或避免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径。
2.3货物装船环节
开证申请人除了在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货物检验上以软条款的一些出现以外,还常在货物装船环节设陷阱。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经其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
这样的软条款使得开证申请人掌握了货物是否装船、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使受益人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不能不准备发货,另一方面又无法掌握发货的日期,随时可能造成信用证逾期。因此,作为受益人必须注意审核信用证有关这类条款的规定。
3.2必须注意出口合同条款的拟订
由于信用证是以商业合同为背景而开立的,所以,在拟订合同时,合同条款要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并能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特别是关键条款应尽可能制订得详细、明确、言简意赅,最好能在合同中阐明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向或不应向银行提出的条款,避免L/C条款过于繁琐,而不给对方以可乘之机。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我方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我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甚至还可能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目前,我国出口竞争激烈,国外某些商人常利用我方公司急于出口的心理,以有利的价格条件为诱饵,致使我方在合同其他条款疏于防范,甚至以此要求我方预付履约保证金或开证押金。我方公司必须对任何要求我方预付款项的合同提高警惕,尽量不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即使要签订此类合同,也应在合同中相应规定:我方在审查接受开来的信用证之后才对外预付款项,以免日后陷入被动。
而在合同中关于商检条款的规定时,要力争采取在出口国商检机构商检。我国商检机构在国际上的知名度越来越高,信用度也越来越大,各国进口商愿意承认其检验结果也越来越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能争取到由我国商检机构来施检,并出具检验证,将会方便出口商,使出口商处于主动地位,使L/C方式收汇更加顺利。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认真审核3.3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
出口商在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后,应该及时、认真地进行核对,做到尽可能早地发现“软条款”因为银行决。定是否议付的依据是“单证相符、单单一致”,而不依据合同。如果L/C规定条款与合同不一致,出口商应考虑能否接受。一旦发现有不符的地方,应立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在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或对此避而不答时,我方应对国内货源落实方面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着手调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力图弄清其规定上述软条款的真实意图。在开证申请人经再三请求仍拒不修改时,我方受益人可以声明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
2.4货物验收环节
如果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或货物经开证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以申请人出具的相应证明作为议付单据之一,或规定已经过检验标准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用以议付,作为受益人就得仔细识别该信用证存在的背景了。
这种软条款实际上己经剥夺了信用证付款的可靠性,变成了受益人必须在开证申请人接受货物之后才能得到货款,失去了信用证本身的实质,不再是依靠银行信用。
3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贸易双方选择了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是为了使双
方利益都能得到保障,出口商能在发货后得到货款,同时,进口商可以在收到货物后付款,解决了贸易双方互不信任的问题,促进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然而信用证结算也不是没有风险。当某些进口商在信用证中加列了上述“软条款”,而出口商未能及时发现和解决,出口商的风险是很大的。
实质上,信用证软条款均是一些非正常性条款,也是出口商所不应接受的。众所周知,由于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授权人签发检验证这一条款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需由一个独立贸易关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个有资格、有权威性的检验专业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
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根据惯例,银行不介入买卖或不参与交易,上述条款,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本行(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这种条款,明显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串通一气,坑害出口商。假设企业所交货物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