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赔偿
二、案例:2004年5月12日,甲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系乙,甲系丙公司的员工,丙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三、相关法律条文:《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另外,对交通事故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条例》第14条第
(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第60条:”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四、如何理解《解释》第12条之规定。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应如何处理,虽然并未明确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能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仍然存在空白之处,但此非本文重点,在此不再赘述。从第二款的字面意思来看,似乎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二致,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款中使用了“劳动者“的字眼,再结合第一款和《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条例》、《解释》的先后出台顺序,立法者的意思应是指: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既可以依据《条例》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还可以就其损害获得第三人(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若如此,就带来了两方面问题:其一是:在侵权人先行实际承担了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