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赔偿
抵,就不应该实行冲抵,采此做法也符合国家这几年来一直大力提倡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针和政策;而另一方则认为:损益相抵原则作为一项普遍的计赔规则,应得到严格适用,另外,两种请求权的同时保有,已经保证了劳动者可以获得完全的赔偿,没有必要以牺牲社会公平正义为代价而使其获得过分的利益;此外,还有一些学者主张采德国、法国的做法,使工伤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损害赔偿,因为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存在固有缺陷,坚持该说的学者不多,影响也较小。司法实践中,山东高院在其规范性文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公费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受害职工报销的医疗等费用不能冲抵侵害人的赔偿金额。可见,山东高院在实践中是采取了第一种做法,但其他高院和最高院却未有明确解释,由于劳动法方面的问题政策性极强,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法院系统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协调结果仍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关注。 六,观点和对策:通过上述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受害人(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但其所获总额不应超出其受损总额,换而言之,即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最简单的做法是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设立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对侵权人的追偿权(社保基金或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情况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规章明确在劳动者已获得侵权人完全赔偿的情况下免除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现行我国侵权法的体系相对已经完善,特别是随着《解释》的出台,有关赔偿标准也已经得到大幅度的提高,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已可获得较完全的赔偿;纵观《条例》第14条、第15条所列举的情形,侵权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可能已不太多(个人的伤害行为,但刑法的威慑作用足可防止此类案件的大量发生。),而在大量的交通事故和意外伤害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越来越完备,侵权人一般具完全赔偿能力。2,可以避免劳动者获得双份利益,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从而繁荣经济、节约社会资源,采此做法可使体系更为完善、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3,使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不会因为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