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赔偿
下,如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则依据《条例》第60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本文案例,用人单位即会觉得”不公平“,在自己单位员工受损的情况下(案例中是死亡),单位已失去了一个熟练或骨干的员工,本身已经受损失,仅仅因为未参加强制性的工伤保险,还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而这一切又都是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自己本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由全社会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再次”买单“,是否违背了公平原则。在现阶段由于《解释》的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的背景下,特别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大部分的车辆均强制实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侵权人具有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同时并存两种请求权是否还有必要?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其对第三人是否有追偿权?其二是:在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已经通过工伤保险(不管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用人单位支付)获得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其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该笔工伤补偿作为其因损害而获得的利益,是否应予扣除?
五,对《解释》第12条第二款的分析和评价。本节首先将对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工伤保险补偿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介绍,其次是对二者进行一定的比较,再其次是综合介绍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办法,然后介绍损益相抵原则,最后是我国司法界对解决此问题的一些不同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保护制度,是对侵害公民或其他民法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并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一项法律制度,具有制裁、补救、权利产生等多种功能。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适用《解释》第12条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需具有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第二,具体请求的事项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第三,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