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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15)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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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服口服。

判后答疑是对裁判文书说理不足的事后弥补,笔者认为这种形式本身就是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表现,尽管是一种亡羊补牢的措施,但应该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说理的改革而不是后补。不仅如此,判后答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也决定了这种方式只应当是一种救济措施,不能作为常规措施使用,而且判后答疑不应具有法律效力。首先,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况下,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最终按照多数意见裁决了,在判后答疑中,谁来解释?即使持多数意见的法官,可能在理由或说辞方面也会有所差距。如果多人出来解释,出现矛盾解释,如何处理?如果由法院的发言人统一解释,这个发言人本

独任审判员可能也会产生解释与裁决有冲突的问题,身没参加审判就更无权解释。即使是独任审判,

此时当事人应当相信谁,解释的效力如何?其次,如果大张旗鼓地认可这种不得已的救济措施,并予以大力推广,由此可能造成我国在裁判文书改革上的努力付之东流。许多法官可能会以判后答疑来推脱、懈怠在裁判文书上的详细说理,毕竟口头答疑省去了书写的麻烦,还减少了出错的书面证据。最后,本来裁判说理是控辩双方检视一审裁决公正与否,并借以寻找上诉、抗诉理由线索的重要途径,如果裁判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控辩双方就无法了解法官裁决的推理过程,可能会影响控辩双方对裁决的判断,从而错误地提起救济程序或放弃救济,最终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继续加强对裁决理由的说明。对控辩双方分歧的焦点,应当予以重点说理,其他可以简单说理。对应当说理而未能充分说理的,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救济的机会。如果未充分说理就直接作为撤销裁决或直接上诉、抗诉的理由,过于较真,还可能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对于未充分说理的,应控辩双方的要求,法院应当提供书面的裁决意见,但不得改变原裁判,否则该裁决意见不产生效力;如果法院仍拒不提供,应当允许控辩双方以此为理由提起救济程序,包括二审或再审。

五、结语

徒法不足以自行。审判公开从普遍认可作为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也反映了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因此,对其进行救济是必要的,也应是广泛的;同时笔者在此从程序方面对救济进行了尝试性探讨,这显然也是不够的,除此之外,进行包括经济方面、行政方面、甚至刑事方面的救济都是可以探讨的内容。也只有在建立全方位的救济措施后,审判公开才能真正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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