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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3)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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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12年第1期的救济;而作为当事人权利的审判公开,与作为法院职责或义务的审判公开相对应,就要求法院给予在审判时权利未能得到保障的当事人救济机会。

(一)审判公开及其救济的相关规定

由于将审判公开限于狭义上的审判阶段,笔者在此只讨论公诉案件审判阶段对审判公开权利的

〔9〕救济情况,主要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有特别规定的外,一律公开进行。因此,我国法律从总的原则上确立了法院的公开义务、当事人享有将案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权利。作为对这一权利的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

》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一审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干意见(试行)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果在再审程序中发现有“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应当再审,也即,在审判违反公开的相关规定并影响了案件公正裁判的,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予以救济。

从具体的审判阶段看,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庭前公开上,辩护人可以阅卷,法院也会在审前通过网络、法院宣传栏、公告牌等公开案件情况,但当前辩护人的阅卷难、取证难、会见难已成为刑事诉讼的顽疾,庭前公开非常不足,且没有相关救济。

在庭审公开上,相关法律要求所有的证据必须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我国的刑事上诉无需具名任何理由,似乎可以为被告人对庭审

〔10〕中的证据、事实不公开或公开不足的救济提供了途径,不过从二审审查的内容和作出的处理来看,

二审法庭关注的重点在案件的实体公正而不是在庭审程序上公开与否及程度如何的问题。因此,庭审上的证据、事实公开不足或不公开仍没有救济。

在庭后公开上,所有案件都要公开宣判是法律明确的要求,控辩双方可以获得包括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采用的相关证据、援用的相关法律、被告人最终刑事责任的确认及其过程的推理与解释的裁决书;对有条件的法院建立的有关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查阅和复制。近些年,尽管裁决书的说理有所强化,但说理不足仍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而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救济规范。

对于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法律及其解释,也应当“开庭审理”,即被告人原则上享有审

对于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判公开的权利。但真正必须开庭的只限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可见,被告人的审判公开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调查讯问式审理为主、公开审理为辅的二审程序。当然相关的司法解释积极鼓励开庭,并提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的基本要求。不过限于两审终审制,二审没有遵守公开的相关规定,目前也没有救济。对于二审的其他过程中的具体公开问题,第二审程序大部分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与第一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基本相同。

对于再审程序,因为再审程序是沿用原来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与一审、二审程序基本没有差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的解释,对再审程序的公开存在一些不同的规范。关于公开的情形中,该规定第5条增加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

〔11〕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时必须公开审理的情形,同时在第6条增加了诸多可以不开庭的情形。不

〔9〕由于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复杂和完善的程序,也最具代表性,对其有关公开情况的研究,将为其他程序的公开提供标准;而自诉案件程序与公诉案件程序基本相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则因控辩双方的合意而在庭审内容上有所不同,但控辩在庭审中对相关内容的获知并不比普通程序少,反而可以查阅所有的案件材料,相比普通程序中的公开更为全面;不过,旁听的社会公众可能因庭审程序的简化而从庭审中获知的信息减少,因此笔者将在文中重点讨论公诉

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及死刑案件中的一些特殊程序。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9、1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255条等。〔10〕

〔11〕《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条规定: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确实、

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9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该规定的第9条第(四)项为: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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