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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_叶青(4)

发布时间:2021-06-06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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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公开的程序性救济

过,如果再审程序适用第一审的,对违反公开规定的,当事人还可以在二审再审中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如果再审程序本身就是适用二审程序,则与普通程序中的二审一样,没有相应的救济。

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死刑案件的适用程序存在部分特别规定,加强了对死刑案件的审理公开与保障的力度。在开庭案件范围上,对于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或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对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案件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时,应当开庭。根据《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这一规定也意味着相对于普通案件只能对一审程序违反公开规定的进行救济,对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都可以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的救济。在庭审公开方面,一方面对人证提出了严格的出庭要求并予以保障,在对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出庭作出了更为严格要求,并在加大法院保障公开义务的同时,对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这些证据有异议,而这些证据对定罪量刑又有重大影响的,这些人员不出庭而他们提供的证据又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增加了对不出庭的惩罚。另一方面对物证的公开也提出了详细的要求和保障。通过《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规范,对死刑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审查与排除作出了比普通案件更为严格的明确要求,如因原物原件无法直接提交

录像或复制品和书证及其副本、复制件,不仅要求其真实性,还要求其对原件反法庭的,原物的照片、

映的高度一致性,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复核程序方面,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的

诉讼性等特征,当事人在此程序中没有公开的权利,更谈不上救济。行政复核,不具有开放性、

(二)对审判公开的相关调研情况

笔者曾于2010年7月至11月,对浙江省的S市和L市法院、福建省的F市法院和上海的E法院就审判公开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其中就当前审判公开问题存在的原因及保障向四地法院的刑事法官进行了相关调研。具体情况如下:

在回答“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公开’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未能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您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最主要原因是什么”中(限选两项),有27位法官认为在于“‘审判公开’现有法律规定方面的问题”;有18位法官认为在于“立法原则化造成实际执行中的偏差”;有8位法官认为在于“对‘审判公开’制度的法律规定贯彻不彻底”;有6位法官认为原因在于“‘审判公开’制度的理论认识方面”;有2位法官认为在于“司法人员个人意识问题”;有15位法官认为在于“普通百姓对是否可以旁听及怎样可以旁听案件不是很清楚”;6位法官认为原因是其他。

在回答“您认为最能阻碍法院推进‘审判公开’的瓶颈是什么”这一问题时(限选两项),有22位法官认为是“司法人员迫于各方面压力尽量不公开或变相不公开”;有21位法官认为是“审判人员法律素质和驾驭法庭能力的限制”;有17位法官认为是“各级法院对法律的‘变相’执行”;分别有11位法官认为是“法院的硬件设施、技术水平等限制”、“审判过程司法人员存在不规范之处”、“对违背‘审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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