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煤矿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如果煤矿是经过国土部门批准的合法转让,采矿权抵押在国土部门作过备案,那么抵押权人肯定会知道这一情况的。
如果煤矿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那么其采矿权证肯定未作变更,那么我认为不管这一煤矿转过几次手,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这一问题,我觉得抵押权人在授信时就已充分考虑到。实践中银行遇到这种情况:银行在作第一次采矿权抵押时,给予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结果在抵押期间,煤矿效益好,银行欲提高对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于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给予备案登记,但国土资源部门已未过抵押期限,不予备案登记。现在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二次抵押不在国土资源部门重新作备案登记,是否采矿权抵押就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上述情况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认为应该先搞清楚一个问题,即“采矿权抵押备案”与前条所说的“抵押物登记”是否相同。从实践操作来看,采矿权抵押备案实质上是一个审批程序,以山西为例,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不仅要提交申请表,还要经过相关领导审批方能办理;而《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并不是一个审批程序,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如果采矿权抵押备案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话,就不能适用第59条的规定。即如果要作二次抵押,也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同意作抵押备案才可以实现。
我个人认为,采矿权的抵押和采矿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作为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审查;但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