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清算项目收入或收入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审核收入。
第七条 被鉴证人能够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不能准确核算的,鉴证人应当先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审核扣除项目的金额。
第八条 鉴证人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人有税法规定应核定征收的情形,且税务机关决定核定征收的,除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外,可以终止鉴证。
第九条 被鉴证人虽有本指导意见第八条所列情形,但如有下列委托人委托,鉴证人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执行鉴证业务,但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一)司法机关、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
(二)依法组成的清算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对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往来款发生额及余额,判断有关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及其对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影响。
第二节 收入项目鉴证
第十一条 收入项目的鉴证,应当采取下列程序和方法:
(一)评价有关收入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二)获取或编制房地产转让收入明细表,并与会计资料、税务资料核对;
(三)了解清算项目有关的销售合同执行、商品房销售发票开具、有关部门实际测绘等情况;
(四)审核销售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关联性,以核实应计入增值额的收入;
(五)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以及不同税种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六)正确划分预售收入与销售收入,防止影响清算数据的准确性;
(七)必要时,利用专家的工作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判断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八)审核清算项目的收入总额,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收入事项;
(九)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