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