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