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客观因素(如违章占压、私接乱改等)不能按期整改的,报请燃气主管部门给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