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
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燃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