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0809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操作问题辨析0806
关注精神创伤的恢复,加大和解的仪式化,更具有教育意义,更具有实现社会和谐功能意义。二是关于赔偿,决不能仅由被害人和被告人完全主导,检察机关的适度介入还是十分必要的。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法学博士李哲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她认为无论在哪一种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是追诉犯罪的追诉方,还承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此职能之下,检察机关应该对双方的和解结果有一个把关作用。而且,检察官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监督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结果的履行,可以不起诉,或者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如果当事人没有合适地履行和解协议的话,那么就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起诉。
反观现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则提醒,从目前来看,实践探索模式很多,各有各的做法,各有各的叫法,各有各的规定,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规范性来说是不利的,当务之急是规范刑事和解的做法。同时,对于刑事和解陈教授也表示了几点困惑:一是从检察机关的承受能力来说,检察机关能否承受如此大量工作。刑事和解需要做大量的工作,需要联络、协调,赔偿需要落实,而一般情况是公诉部门人员少、任务重,而犯罪呈现出一种增加的态势,如何应对?有没有对刑事和解进行工作量的概算。二是如果将刑事和解不断增加,不断扩大,使整个犯罪呈现一种非犯罪化、轻刑化的趋势,沿着这种趋势发展,会不会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犯罪成本的降低会不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反弹,会不会最终导致社会治安的降低。
“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的大背景下,刑事和解是宽的内容,但不是宽的所有内容,对于刑事和解,只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一项工作来对待。而且,要将检察机关可做的刑事和解与理论研究中的刑事和解区分开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张智辉认为,就检察工作来说,各地在实行刑事和解的时候,都表现出了谨慎的态度,这种谨慎的态度是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