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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0)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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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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