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八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八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八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八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