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建议。
第五节 决 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5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六节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九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