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进其合法利益的;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