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居间协调处理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