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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兰诉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2)

发布时间:2021-06-07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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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不应承担其他的再次治疗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当含原发疾病的手术医疗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根据(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二次治疗费用标准计算错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7505.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农合医疗证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以上2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时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4、住院病例和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二次治疗,医疗费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件,不是合法的票据,对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看啥病;对证据3的异议的理由为该证据不真实,都是一个出租公司的车票,也没有这么多的费用,只能报销住院和出院的一次;对证据4只有病例,出院和入院证明是复印件,证明没有说明病人入、出院病况。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失败的手术,其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的,根据《条例》第50条的规定,院方不承担原发疾病的费用,只承担事故造成的费用,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判决书证明原告放弃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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