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费医疗费897.30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6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569.08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950.2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为:误工费740元(住院37天,农民最近三年的日平均收入为2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花费医疗费9519元,在新农合获取国家补偿42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伤经商丘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原告从新农合报销获取国家补偿4298元,应从被告的赔偿中扣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廷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31.2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