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花去医疗费9519元,国家补偿4298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提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能和新农合医疗证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看啥病;本院认为,原告身患其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其他病症,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客观,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其交通费用以400元计算为宜;对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 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2份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外阴三度裂伤”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于2008年7月7日出院,2008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见阴道粘膜层裂开,阴道与直肠相通。后经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廷兰于2008年9月25日将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廷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239.04元;驳回原告张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廷兰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需进行二次修补手术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