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解三有关房产权属规定的研究
这就是“物妻之诉”。然而,真正的嫁资诉讼是“妻物之诉”,它最初可能是裁判官法的诉讼并且是罚金性质的。对于父予嫁资和外来嫁资来说,这种诉权属于妇女,如果妇女不是自权人,则这个权利属于妇女的家父;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为了能够提起诉讼,也必须有妇女的同意,假如妇女死后,这一项诉权是不传给她的继承人的。1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定与罗马法精神是一致的。具体到房产权属问题,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条规则与千年前的罗马法嫁资习惯中所产生的要式口约之诉和物妻之诉是十分契合的,其目的是很好地保护夫妻个人的财产。因此,从罗马法视角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权属问题的一些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现行《婚姻法》《物权法》等视角的论证
夫妻财产制中房屋权属的确定这一问题一直备受人们关注和重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范围,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分割等问题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75、78条等)《物权法》(第64、93、95、99、100条等)《婚姻法》(第17、18、39条等)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加上我们的立法水平、执法经验所限,法律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化和1 徐星.: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规定的合理性探究,载《法制与经济》总第28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