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司解三有关房产权属规定的研究
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条规定符合民事权利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要求。婚姻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理应遵循这样的要求。这条规定看起来好像对男方有利而对女方不利,因为似乎一般都是男方婚前以个人财产首付买房,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若以后发生离婚,似乎女方会因得不到房产而吃亏,但它其实体现的是权利平等原则,对男女双方应该说都是比较公平的。原因在于,首先是按照协议确定,这就留下了较大的协商空间。其次,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或者达不成协议,规定的规则是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有人指责这个规定不合理,但应看到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可以”这个表述就包含另外的可能,就是根据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比例大小,作出不归产权登记一方的判决。 例如,当双方共同还贷超过不动产价格50%以上的,那么,就应当判决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提供的首付可以作为债务进行补偿,而不是仅支付贷款及利息。2这样也就不会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第十条关于按揭房产分割的规定是合理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既是男人的“法律”,也是女人的“法律”,贯彻的是男女平等的权利平等原则。
2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民法基础,载《法律适用》总第
30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