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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旁听报告(3)

时间:2025-04-21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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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其五,被告人有提供对自己有利证据或检举揭发检察机关为掌握事实的权利。】

3、在审判长与被告进行犯罪事实确认时,被告解释对受害人所报的数额有疑问,随后公诉人解释起诉书中的最终犯罪数额确定是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数额为准的,采取了就低的原则。

4、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包括以下内容: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进行盗窃活动时使用的工具(一个手提包,内有老虎钳、起子和千斤顶各一个),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被害人被偷物品价格的认证说明书,公安机关出示的被告抓获经过、被告的前科证据及寄往被告原户籍地的协查函,检察院出示的情况说明等。

5、需要说明的是,溧阳市公安局虽已向被告的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寄出协查函,但自协查函寄出始直至审判结束,我市检察机关仍未收到被告的释放证明,有关此情况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庭审时,被告指出,在其接受拘留的期间,曾向管教检举一件未破获的盗窃案。即指2010年4、5月份,江西籍男子陈开良(约30几岁)于江苏省丹阳市盗窃现金6000余元。但随后,公诉人指出,由于被告只是口头向管教说明而并未形成笔录,因此不能作为检控的证据出示。而随后的法官提问也说明,被告检举的此件案件表述不完全清楚,当事人不明确,确认有一定难度,因而不能作为被告的检举事实采用。

6、被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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