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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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事实上,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归于可赔偿范围,相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如《产品责任法》41条第1款,《电力法》第60条第1款,《环境保护法》第41条,对于产品缺陷、电力事故、环境污染等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予以赔偿的范围,条文并没有给以明确的界定,只能由法官通过限缩或扩大解释来灵活裁判。与此相对应,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不实陈述、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而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部分规定,似乎又说明第106条第2款并不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22条承认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有力地说明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不可能涵盖纯粹经济损失。其原因在于,不区分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国侵权法一般条款,必须通过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来排除侵权诉讼的过分使用。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并不支持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又采取责任竞合的做法,这就意味着合同责任将被侵权责任所吸收,在此前提下,任何侵犯当事人从而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违约行为都将同时构成侵权,合同法的规范价值将被严重削弱。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规定,正是德国法通过合同效力的延伸,扩大积极赔偿的典型做法。
(二)我国侵权立法应采取德国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