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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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上,至于因物的损害而导致价值上的损失则必然属于可赔偿损失。如果不因物的损坏,而是因所有权的权能受限而造成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上述观念仍然在现当代有所体现,如《欧共体产品质量指令》中的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做法后来在各国均得到了修正,将可赔偿损失扩展至所有权权能受影响的情形。但将所有权侵害扩展至其权能受限上,除了界定赔偿范围以外,一方面会造成诸多远离所有权的怪诞结论;另一方面对认定纯粹经济损失并无实质帮助。
第二、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上文通过案例已经分析了,某种程度上,间接经济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依赖于所有人的确定,这是所有权作为责任限定技术的一个例证。事实上,所有权和人格权侵害等在损害赔偿上从来就是作为责任限定的因素,而不是作为责任产生的依据来发挥作用的。除此之外,目前对于纯粹经济损失是通过四个明显的特征来界定的,即财产性、无形性、独立性和直接性,已示于可赔偿损失的区别。但显然这四个标准都没有很严格的操作意义。财产性特征自不待言,对无形性来说,经济损失最后均会体现为一种金钱的损失;对独立性而言,我们很难说纯粹经济损失在任何方面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都没有关联,纯粹经济损失或多或少的通过因果关系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所关联,这一点与间接经济损失几乎毫无区别;对直接性而言,如果以权利人的身份来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直接性,这是不合逻辑的。